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男二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四三─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係因前有車輛停至利澤加油站旁休息,於是變換車道而行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七丙線五股橋前路段,於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路段任意變換車道之事實,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其所提出違規地點標線四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其違規之事實已堪認定。異議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僅以異議書狀辯稱係因前有車輛停至利澤加油站旁休息,於是變換車道而行云云。惟據證人甲○○到庭結證證稱,異議人原來行駛在內線車道,嗣後在雙白線處任意變換車道,並未見附近有其他車輛要進入利澤加油站等語明確,顯見異議人之辯解為不可採。是移送機關依首揭規定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