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九一八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絕對沒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駕駛五三二─M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紅燈違規右轉建國南路,警察沒有證據不能亂開紅單,且本件沒有照片,不能對抗告人裁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另依交通部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合先敘明。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一)依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吳忠竹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早上八時五十幾分伊在建國北路與長安東路口執行交通勤務,該路口不可在紅燈時違規右轉,同日九時十三分許,伊看見異議人在紅燈時違規右轉建國南路,就將之攔下舉發,伊所站的位置,大概離路口三、四十公尺,異議人是在右轉後,至伊所站位置時,伊才將之攔下並舉發的。異議人右轉時,北往南的車流仍在走,故他是在紅燈時右轉的沒錯,所以我可以確認異議人違規右轉等語(原審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並有證人吳忠竹於原審當庭提出事發後舉發地點相關號誌燈、現場行車動線照片十六幀可資對照,且證人吳忠竹係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與抗告人素無仇怨,且其在法院具結作證,如有虛偽證言,尚須負擔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斷無虛偽證言誣陷抗告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警員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製單舉發,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更何況本件抗告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瑕疵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自不能以未有照片之拍攝即認本件違規行為不存在,是證人吳忠竹之上開證言,洵堪採信,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抗告人辯稱本件違規未有照片足資證明,不得裁罰,洵無理由,不足採信。(二)原審以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認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進而認為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本院經核原審法院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