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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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七號
原告乙○○被告丙○○○
戊○○甲○○丁○○己○○庚○○壬○○○辛○○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