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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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機)車,竟無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北縣○○鎮○○○路自桃園往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行經中正一路三四二號前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而依當時雖天氣有雨,但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前方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距行人穿越道六十八.二公尺),由南向北穿越中正一路之行人乙○○○正穿越道路中,致閃避不及而撞及,使乙○○○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呈植物人狀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車禍發生後有不詳姓名之路人報警,丙○○則留待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 梁豐霖 坦承肇事,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之配偶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右揭時地車禍肇事致被害人乙○○○受重傷害之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王烱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稽。被告雖另辯稱:係被害人乙○○○突然衝出致伊不及閃避云云。惟查,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乙○○○行走位置往桃園方向約六十八.二公尺處,即有紅綠燈號誌並設斑馬線之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自不得在行人穿越道一百公尺範圍內,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任意穿越馬路,被害人乙○○○確有上開疏失,然此項疏失僅係供本院量刑之參考,及民事損害賠償得主張過失相抵之問題,尚不能藉此免除被告之刑責,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雖天氣有雨,但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乙○○○穿越道路致肇事,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須長期使用呼吸器,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警員梁豐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自首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加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乙○○○與有過失,其所受之傷害嚴重,被告肇事後之態度,且尚未與被害人為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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