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蘇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原名 蘇嘉 誠)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七八一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鎮○○街往鶯歌鎮方向行駛,途經中園街一百二十五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撞擊當時自蘇嘉??明左方橫越上開路段之行人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上出血及顱骨骨折、多處擦傷,以及肝臟挫傷等傷害。
??丙○○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 許幸呅 於警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含機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意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使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三0九二一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未注意左右來車冒然橫越馬路亦與有過失,被害人所受之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紹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