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八號
聲報人(即拋棄繼承人)丙○○
乙○右當事人表示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不予備查。
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報意旨略以:聲報人為被繼承人甲○○之父(丙○○)及母(乙○),被繼承人甲○○不幸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聲報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初接獲第一順位繼承人(即甲○○之女)通知已拋棄繼承,聲報人亦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共同提出甲○○之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甲○○之繼承系統表、聲報人之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得拋棄其繼承權之人,以實際已取得繼承權之人為限。故於繼承開始前,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預為拋棄其繼承權,依法仍不能認為有效(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於繼承開始時,雖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如尚有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存在,則順序在後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亦無從為拋棄。必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應由其為繼承人時,始得為繼承之拋棄而發生效力(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七項)。又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參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第二項前段),故在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後順序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亦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見司法院七十五年七月十日七五廳民一字第一四○五號函)。
三、經核:依聲報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所載,被繼承人甲○○尚有前順序之繼承人即甲○○之女 蔡惠萍 存在,故在前順序之繼承人蔡惠萍拋棄繼承確定前,屬後順序之聲報人(即甲○○之父、母)並無繼承權可資拋棄,是依前揭說明,渠等表示拋棄繼承權,與法不合,應不予備查(即應予駁回)。至聲報人如確欲拋棄其繼承權,得於前順序之繼承人合法拋棄其繼承權確定後,再具狀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四十五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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