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鈞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原確定判決以:㈠告訴人 林勤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張金財 於本院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互符一致。㈡證人 葉俊民 具結證稱之事,核與告訴人林勤指證被恐嚇之情節相符,因認聲請人有恐嚇告訴人林勤之犯行。惟查本案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存有再審事由,茲述之如后:
㈠告訴人聲稱受聲請人恐嚇之期間,聲請人已屬精神異常情況,有醫院診斷證明書
、精神科重大傷病卡可供查照,目前按時服用藥物控制。聲請人於精神分裂症纏身期間,曾有三次跳樓紀錄,造成骨頭斷裂、筋萎縮,並到臺大醫院開刀三次,每日須做復健治療,目前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其中第二次更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住院開刀,於同年三月三日出院後,每日由太太陪到醫院,持續復健治療,有因右手肩開刀,持續在家療養,不能行走及病痛纏身,不能出門閒聊,更不可能有恐嚇告訴人情事。
㈡聲請人以往未提前開生病之事,實係以為先前於原審提出與林勤對話之錄音帶一
卷,是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聲請人犯下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等案後所錄,因告訴人事後一直向聲請人要錢不成,而蓄意誣告恐嚇。現所提出之二卷錄音帶為九十二年四月份所錄,告訴人要錢不成,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舉聲請人恐嚇,聲請人在該期間因手肩開刀須療養,且聲請人原有精神異常,在藥物控制中,卻在告訴人幾次要錢不成,受到刺激,使舊病復發,故漏未提該二卷錄音帶,實屬不智,原審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於判決後發現該錄音帶可以動搖原判決之內容,事後發現未經審酌新證據,符合新規性。
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者而言;且其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著八十八年台抗字第二五七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勤舉發其犯前開重利等案件,心存怨懟,竟基於恐嚇危害林勤身體、自由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對張金財稱:林勤再不出面,要打斷林勤一隻腳;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樓林勤居住處所要債,並因林勤躲在屋內,被告乃對在場之葉俊民稱:如果林勤不開門,要打斷林勤一隻腳等語,連續以加害林勤身體、自由之事,恐嚇林勤,經張金財、葉俊民先後轉告林勤,使林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林勤身體、自由之安全,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原即患有精神分裂症、九十二年二、三月間住院開刀、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向其要錢等情事,所提出之台大醫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出具之精神分裂症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二捲錄音帶,固係於判決確定之前已經存在,惟並非當事人所不知,於判決確定後始經發現之證據,依前揭裁定意旨所示,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前診斷證明書為九十三年六月三日所出具,尚難認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六月十八日為恐嚇行為時,有何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情事。另聲請人雖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住院開刀,同年三月三日始出院,惟距其同年三月十五日為恐嚇犯行之時間已逾十日,參以被告住所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為恐嚇行為之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觀之,二者距離非遠,尚難認以前開出院病歷,認聲請人無法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為恐嚇犯行。再觀之被告所提之原審未提出之錄音帶內容,其內容僅能證明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金錢解決事情,客觀上尚難據此證明告訴人無中生有,故意陷害聲請人,此有錄音帶譯文附卷可稽。是自上開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尚難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前開裁定意旨觀之,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至聲請人所提出,於原審業經提出為證據,並經聲請人辯論,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之第乙、一、(三)點中予以斟酌,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確實之新證據。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張江澤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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