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駕駛T三—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裁決書誤載為新莊中正路)時,經警攔檢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警掣單當場舉發。惟異議人當晚本於公司執行大夜班工作,晚上約十二點多,突然感到身體不適,便向公司請假駕車離去,駛至臺北縣新莊市○○路○段時,異議人覺得身體更加不適,便將車輛停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七五八之三號前,暫時休息片刻。不料,大約二點左右,有兩位員警態度不佳地敲門叫異議人下車,異議人也非常配合的下車,並告知警員上情,警員認為異議人欺騙他,便要求異議人做酒精測試,可是異議人不是通緝犯,也不是現行犯,車輛亦非在行駛中,所以異議人認為,沒有必要聽從警員不合理且蠻橫之要求,但已配合拿證件給警員,不料警員卻開立酒後駕車拒測之罰單,異議人實有不服,並提出下列疑點:⑴、異議人的車是停在中山路二段七五八之三號,警察卻只寫中山路二段,並沒有寫出明確位置。⑵、警員說五十公尺前有路檢是不可能的,因為如果當時警員在五十公尺前見異議人突然停駛,必會立即臨檢異議人,而非一小時後由巡邏警員查獲。⑶、從中山路二段七五八之三號到下一個路口(貴陽街)大約是三百至四百公尺,而不是警員所說的五十公尺。⑷況異議人停車處有個轉彎處,異議人是不可能看到前方三百公尺的路檢,若真有看到,也會從明智路三段三五一巷駛離,不用等到一個小時後讓警員叫醒。異議人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七○一六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裁決書誤載為新莊中正路)時,經警攔檢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及拒測酒精濃度之測試條影本一紙在卷可證。異議人對其拒絕酒測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係身體不適,才在停車處睡覺,並未酒後駕車云云。惟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時承辦警員 翁俊傑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異議人原來在開車,在距離我們臨檢點約五十公尺時,看見我們臨檢才將車子停下來的。我們當時的勤務為取諦酒測,異議人自他停車處至我們臨檢點,我們就有聞到酒味。且他下車時走路也不是很穩,有喝酒的樣子,所以我們才要求他做酒測。起先他拿出證件並承認有喝酒,但希望我們可以放他一馬。後來我們告訴他要測測看。若沒有超過標準,就可以放行,但是他就不願意配合了。」、「我們在當晚十一時就有臨檢,我的班是在凌晨一時至三時。若他早在那邊睡覺,隊員就會過去查看,因為我們隊長說常有人在該處睡覺,怕有人東西丟掉。異議人應沒有在該處停了一個多小時才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舉發當日之勤務分配表一份為證。徵諸證人即警員翁俊傑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當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觀之證人所提出之勤務分配表,證人確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至三時在新莊市○○路口執行酒測勤務,若如異議人所陳,伊在新莊市○○路○段七五八之三號前,已休息一個多小時之久,員警在該處附近執行勤務,豈有不上前探查之理,益證異議人所辯非實。況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件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而證人翁俊傑又能清楚說明其執行舉發勤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之處理程序,則據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足認定異議人確有其上所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所辯各節不足採信。異議人確有本件舉發單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