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八五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點三三五,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六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一.八五)加百分之一.九二,即為年息百分之三.五按月計付;採機動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之。且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尚積欠本金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後依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履經催促無效,因此本件借款當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帳戶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