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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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二八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TRU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然被告婚後性情丕變,新婚甫過一週即藉故吵鬧不休,並對原告摑掌,且被告多次無故離家,在家亦對公婆不敬對之咆哮,不事家務,且動輒以自殺要脅原告,並至管區派出所以不實之陳述誹謗原告名譽。於該九十二年四月被告離家出走迄今,拒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原告遍尋不著,並經派出所報案協尋,並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胞姊住處,仍未獲置理,被告既對本案婚姻關係,無維繫之誠意,且一走了之,置原告於不顧,經原告電越南,被告嫌台灣不好,表明不再回來,兩造已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難以維婚姻之重大,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所提張婚後,被告性情丕變,新婚甫過一週即藉故吵鬧不休,並對原告摑掌,且被告多次無故離家,在家亦對公婆不敬對之咆哮,不事家務,且曾以自殺要脅原告,並至管區派出所以不實之陳述誹謗原告名譽,詎於該九十二年四月離家出走迄今,原告遍尋不著,經派出所報案協尋,並以存證信函寄達被告胞姊住處,仍未獲置理,被告現於越南,經原告電話聯絡,被告嫌台灣不好,表明不再回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存證信函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 林武雄 及原告之姐 林宴 亦分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到庭所證為佐,此有本院該二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以該被告經調閱其出入境紀錄亦確於該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資料為酌,而本件被告復經囑託於該國外地區合法送達未到庭或提出何反證為駁,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堪信為為真。
五、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夫妻感情即未睦,被告新婚甫過一週即藉故吵鬧不休,並對原告摑掌,且曾多次離家,在家亦對公婆不敬對之咆哮,不事家務,且曾以自殺要脅原告,並至管區派出所以不實之陳述誹謗原告名譽,詎現於該九十二年四月離家返回越南迄今,此已如前理由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及欠缺,而所客觀造成兩造分居迄今近一年半,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之維繫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該原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志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