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1號
原 告 賴秀來
被 告 快取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
於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每月1日以
前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9,515元。詎被告被告自106
年4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積欠之租金扣除押金60,000元後尚
有58,060元迄未清償,已逾二個月之租額,另被告尚積欠10
6年3月至7月之水電費共12,137元,被告積欠之租金及水電
費共70,197元,原告乃於106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
明於函到後15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屆期若未付清
,請被告清空搬遷後返還房屋予原告,並依法終止租約,上
開存證信函已於106年9月5日送達被告,故系爭租約於106年
9月20日終止,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前,仍無權繼續占有而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
月29,515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給付積欠原告之租金
及水電費70,197元,並自106年9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15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士林天母郵局000175號存證信函暨退件信封、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頁畫面、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3條、第
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70,197元,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
規定甚明。兩造之租約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被告無其
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
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6年9月
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9,515元,亦為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並
應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70,197元,及自106年9月21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515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14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