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調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吳英蘭
相 對 人  陳子晨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
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6條之規定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
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
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
有所請求而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專屬管轄案件,又
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如本契約涉訟,
甲乙雙方及保證人皆同意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足見兩造已合意約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合
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
,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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