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簡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劉啟智
相 對 人 古豊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6月間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32,500元,相對人迄今未償還,聲請人欲
催告相對人償還上開債務,並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
信函,惟經郵務機關以「無此人」而遭退回,無法送達信函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
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
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經退回之信封等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記載相對人戶籍地為桃園市○○
區○○村00鄰○○○00號,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可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寄送存
證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足認相對人有應受
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