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金琦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一事通知相對人,然因
其設籍戶政事務所無從為之,故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附條
件買賣合約等影本等為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附條件買賣
合約記載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8樓之2,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派員至相對人
前開居所址訪查,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上開地址,堪認相對
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