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85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雲林縣警察局取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迭經修正提高法定刑,其修
正理由表示酒後危險駕車所造成危害甚大,不僅危及他人生
命、身體法益,法定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因而修法
加重刑責,以期遏止酒後駕車造成不幸事件發生。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
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次為酒駕初犯,本件係
因員警攔查而查獲,幸未肇事,復參酌其所駕駛之交通工具
為自用小貨車,行經路段○○○鄉鎮道路,行經時間為晚間
時段,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50號
被告李政修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元長鄉合和村15鄰合和43之
1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修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上午12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00鄰0000000號住處,飲用鹿茸酒後,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鎮○○路與文化路
口並暫停時,經警方盤查後,當場測得其吐氣後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政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測
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可憑。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更有補強證據,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柯木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政諭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