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24號
原 告 國廷花園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崇堯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 律師
複 代理人 顏漢彰 律師
被 告 謝雅雯
訴訟代理人 戴英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民國106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貳元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下午17時47分,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衝撞○○○區○○道
飛梭門(下稱系爭飛梭門),造成系爭飛梭門兩片門板變形
與其他零件損壞,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嗣後原告數次請求被告賠償飛梭門之相關損害,被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訴外人開德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德麗公司)說明函所
述,系爭飛梭門遭撞擊後,係由開德麗公司先予緊急搶修,
大幅調降其運轉速度,始得暫時運作,以暫時維持門禁安全
,惟遭撞擊之門板已變形,運轉時會磨損軌道及導輪,倘若
以系爭飛梭門遭撞擊前之正常速度運轉,將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被告所提之維修紀錄單固然有「變形門板待管委會開
會決定整修或換新,目前可正常使用」之記載,惟其中「目
前可正常使用」之真意應為經緊急搶修並大幅調降運轉速度
後,系爭飛梭門可暫時以慢速運作,然慢速運轉時仍會磨損
軌道及導輪,並有損害軌道及導輪之可能,並非指系爭飛梭
門已回復原狀而可依原本運轉速度正常使用。
2.又因系爭飛梭門為全球最高速門,其組件之精密度甚高,縱
使對該變形之門板整修亦無法回復其原本之精密度,故必須
更換遭撞擊而變形之門板,始能回復至系爭飛梭門本應有之
運轉速度及品質,此亦為開德麗公司於系爭飛梭門門板更換
之後,始願負保固責任之原因,綜上,系爭飛梭門確有更新
門板之必要。
3.系爭飛梭門因遭撞擊後,已無法以原本之每秒2.2公尺運行
,故認為是有實際損害,且調為每秒1公尺,仍有磨損其他
零件之可能,而此處所稱磨損並非指一般正常使用下之磨損
,而係指變形門板,因精度變化,造成軌道及導輪運行上之
不正常磨損。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並抗辯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社區內其中一住戶之鋼琴家教老師,事發當日係
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原告社區授課,因管理員不在,車道開關
感應器又無法正常感應,上課時間在即,被告僅能多次前後
稍微挪動車身,以測試車道開關感應器,豈料該感應器仍未
正常感應,致被告系爭車輛前方車頭一處誤觸系爭飛梭門,
並非如原告所稱被告衝撞該門,況且被告於當日教授鋼琴下
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時,系爭飛梭門運作正常,並無異狀,
且被告為表誠意,在未究明雙方權責之情況下,即已主動給
付原告維修飛梭門之費用15,372元及管理員為此加班之費用
2,700元,原告已收受被告所給付之維修費用,系爭門板功
能皆正常運作並無問題,顯見雙方針對此事業已達成協議,
至於維修紀錄單上記載「變形門板待管委會開會決定整修或
換新」等語,屬原告大樓之內部決議,應無由拘束非住戶之
被告,原告既已同意維修並受領被告所付之維修費用,當無
由以其嗣後更新其大樓設備之決議,要求被告負擔更換德國
原廠飛梭門之全額費用,顯於法無據,更有違誠信原則。
㈡訴外人開德麗公司於105年7月1日所出具之維修紀錄單,
乃記載系爭飛梭門之門板可正常使用,系爭門板既可正常使
用,並非有所損傷,原告亦於保固期間內,自應可要求訴外
人開德麗公司就系爭門板外觀予以維護,則其訴請被告支付
更換系爭門板之費用,是否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支
付維修費用15,372元,以回復飛梭門之正常運作,嗣後又請
求更換整個門板,不僅有違誠信原則,更與損害賠償之法理
有悖,且原告未具體舉證其所受之實際損害,則不符損害賠
償之要件,其訴應無理由。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本件仍應扣除被告先前已
支付之維修費用15,372元,並考量折舊因素。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原告社區停
車場時,因碰撞系爭飛梭門,導致系爭飛梭門兩片門板變形
與其他零件損壞之事實,業據提出車道監視器之影片截圖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修復費用,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述抗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為:1.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2.損害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先前已支付之
維修費用15,372元及折舊?茲分述如下:
1.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進入原告社區停車場時,未待車道門開啟,因而不慎碰撞
系爭飛梭門,造成系爭飛梭門兩片門板變形與其他零件損壞
,足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是
依前揭規定,被告就其過失毀損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
賠償責任。
2.損害賠償數額:
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飛梭門修復費用為150,000元(含序
號1門板50,031元、序號2門板46,920元、技術服務費35,0
00元、車資2,500元、運費18,000元,總計152,451元,再
加5%營業稅7,623元,稅後價為160,074元,復經廠商給予
折扣,最後總金額為含稅150,000元),有其提出之維修
報價單為證,足認無誤。被告雖抗辯如上陳述。惟查,依
卷附開德麗公司105年7月1日維修紀錄單所載,事發當
時系爭飛梭門維修工程僅針對門板滾動導輪及垂直/飛梭
軌道進行更新、校正及調整,至於變形門板待管委會開會
決定整修或換新;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訴外人開德麗公司有
關該飛梭門正常運轉速度為何?該飛梭門於105年6月27
日經撞擊後,損傷程度如何?是否須更換變形門板始能回
復原狀?經開德麗公司於106年9月15日函覆稱:「…二
、原廠規格書有載明速度,每秒2.2公尺…三、撞擊前,
正常速度為2.2公尺/秒…四、撞擊後,門片變形,予以
暫時矯正得以關閉,變形處組成構件複雜精密,我司無法
使其完全恢復精準水平,若高速運轉軌道可能磨損,衍生
損壞…因此當時有2種處置方式,供國廷花園廣場大樓參
考選擇:⑴不更新門板,降速為每秒1公尺。⑵更新門板
,完全恢復既有每秒2.2公尺。」可知被告先前支出之維
修費用15,372元,係訴外人開德麗公司針對導輪及軌道先
予維修,並將速度調降為每秒1公尺,使系爭飛梭門得暫
時正常開關使用,原告此次請求之維修費用150,000元為
系爭飛梭門兩片門板更換之費用,與被告先前支出之維修
費用15,372元之維修項目並不相同,然若門板不予更新,
雖將速度調降為每秒1公尺,慢速運轉仍會磨損軌道及導
輪,是回復原狀應須更新系爭飛梭門之門板,完全恢復既
有每秒2.2公尺之速度,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飛梭門修復
費用150,000元,為有理由。
③原告主張系爭飛梭門修復費用為150,000元,由卷附資料
稅後價為160,074元,復經廠商給予折扣,實際金額為含
稅150,000元,按比例計算後,技術服務費、車資及運費
部分為54,610元,兩片飛梭門門板部分為95,390元,其中
車門電動門板應屬自動門設備之一種,則系爭飛梭門門板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
扣除。故此部分之材料費用95,390元,應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
他之耐用年數為10年,而依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1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20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本件系爭飛梭門門板啟用年月日為105年1月1
日,有開德麗公司保固書影本附卷可參,距本件105年6
月27日被告駕車撞擊受損為止,已使用7個月,則系爭飛
梭門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1,4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3,927元(95,390
-11,463=83,927),加計技術服務費、車資及運費部分
54,610元,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8,537
元(83,927+54,610=138,537)。
④至於被告辯稱先前已支付原告之維修費用15,372元,應自
本件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中扣除乙情,惟被告先前支出之
維修費用15,372元,係訴外人開德麗公司針對導輪及軌道
暫先予維修,以共社區車輛能正常進出車道,顯與此部分
原告請求就系爭飛梭門兩片門板更換之費用並不相同,故
被告先前支出之維修費用15,372元,應不得扣除。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3
8,5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432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5,390×0.206×(7/12)=11,4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5,390-11,463=83,927
7個月折舊11,4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