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8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立三
反訴 被告  曾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1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市民高架往西處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訴外人甲○○駕駛,訴外人
潘立瑄 所有,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5,348元(鈑金:2,
400元,零件:14,348元,塗裝:8,600元),其損害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91之2條、第196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等
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求償,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統
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
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25,348元,
由卷附資料之鈑金部分為2,400元、零件部分為14,348元、
塗裝部分為8,60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
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
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
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3年8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4年10月2
4日,應折舊1年3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
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6,12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
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8,219元(14,348-6,12
9=8,219),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9,219元
(8,219+2,400+8,600=19,2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9,219元,及自起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另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10月24日答辯
及反訴狀中另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即訴外人
甲○○應給付60,000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其性質,係提起反訴,惟
依民事訴訟法第259規定,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0
月19日)前提起,依上述規定,反訴原告之反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
反訴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348×0.369=5,2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348-5,294=9,054
第2年折舊值9,054×0.369×(3/12)=8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9,054-835=8,219
1年3個月折舊共計6,129元(5,294+835=6,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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