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緝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景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遇工程款爭議,未思理性處理,竟以暴力毆打傷害告訴人,
兼衡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素行、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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