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86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訴訟代理人 李謀亭
被 告 和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鍾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室內及行動電話門號,因欠
費未繳(依序分別積欠新台幣(下同)13,734元、2,459元
、1,733元、10,622元),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
國(下同)106年3月止,共積欠電信費2萬8548元,迭經催
繳,迄未清償,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48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1紙及第三代行
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式服務申請書、購機優惠
同意書、優惠方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存證信函等件為
證。其中第三代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號碼可攜式服務
申請書、購機優惠同意書、優惠方案同意書(NP移入優惠)
影本部分,經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上開積欠之通話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