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小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81號
原   告  劉明峰
訴訟代理人  林重光
被   告  葉樂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6年度易字第374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1
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
,利用電子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其在臉書申設之暱稱
為「 葉天 」之帳號後,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表達言論,於同日
上午9時3分許、9時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先後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蘋果日報網站所刊登之標題
為「【獨家專訪】星光幫劉明峰捲性暴力全毀,斷9年星路
青菜止飢」之報導留言版處,發表「沒瞧…長的就一幅癟三
,俗辣相、會打女人的窩囊廢永遠就是臭俗辣」、「沒錯、
相由心生、長的就是一幅俗辣癟三」等文字,公然以該等客
觀上足以貶低原告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言語侮辱原告。
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易字第374號刑事案卷資料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原告受損害之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
況,原告為76年次,高中肄業,從事演藝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被告為42年次,大學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
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 陳明 在卷(見105年他字第31
67號偵卷第17頁、第27頁),兼衡兩造之收入所得,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頁至第13頁),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
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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