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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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聲明人因受執行贓物案件(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至受刑人是否「執行顯有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三、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該執行案卷,承辦檢察官之審查意見為:「受刑人開設中古機車行,大量收購贓車,目前另有竊盜案偵查中,非執行,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
四、經查:
(一)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到案執行時,由受刑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二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而遭駁回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受刑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符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等內容,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應視其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受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且此係由檢察官依職權裁量以決定之,此觀諸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明。
(二)聲明人於聲明狀中敘明:聲明人之配偶並無工作,復有二子就讀國小,全家收入來源僅賴聲明人之收入等情,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受訊問時供述:因家庭關係,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二紙在卷,而認其有因家庭因素致執行顯有困難等情。然聲明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中,聲明人之戶籍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六七之一號四樓,而其配偶 廖怡林 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遷出其與聲明人共同設籍之上址,並與其長子 顏仲淳 寄居並設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五巷四號四樓,再觀諸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配偶廖怡林、子女顏仲淳、 顏于庭 設籍之處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九樓,亦迥異於聲明人之戶籍所在地,是聲明人既與其配偶、子女之戶籍不在一處,即難認聲明人確有扶養 渠等 之行為,退步言,縱認聲明人確有扶養之行為,亦無法認定如聲明人因入監執行即無法繼續扶養渠等,渠等之生活將立即陷於困境,況聲明人之配偶正值壯年,若無身體上之殘疾,仍有謀生獨力照料二名子女之能力,況該二名子女均已就讀小學,已非嗷嗷待哺之襁褓中幼兒,聲明人之配偶自可利用白天外出工作,亦不影響對於該二名子女之教養與照顧,實難認此部分有何因家庭關係而執行困難。從而,聲明人所稱本件有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殊難憑採。
(三)又查聲明人所買受之贓車多達十部,且其中已有三部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裝完畢準備售予他人圖利,案發時係開設機車修理廠,並向多家中古機車行購買為數甚多之車體已毀損或引擎無法修理之機車,將引擎蓋及號碼拆下,準備重新組裝在所購得之贓車上,且尚有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案件偵查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審酌上情,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人之異議難謂允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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