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八八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三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到案執行時,由受刑人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二紙,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准予易科罰金,而遭駁回在案,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四七號卷宗核閱屬實,聲明人所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中,聲明人之號四樓,而其配偶 廖怡林 卻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遷出其與聲明人共同址,並與其長子 顏仲淳 寄居並,再觀諸聲明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檢附于庭所在地,況聲明人之配偶正值壯年,仍有謀生照料二名子女之能力,且該二名子工作,不影響對於該二名子女之教養與照顧,實難認有因家庭關係而執行困難;聲明人所買受之贓車多達十部,且其中已有三部以借屍還魂之手法改裝完畢準備售予他人圖利,案發時係開設機車修理廠,並向多家中古機車行購買為數甚多之車體已毀損或引擎無法修理之機車,將引擎蓋及號碼拆下,準備重新組裝在所購得之贓車上,且尚有竊盗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案件偵查中,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非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審酌上情,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人之異議難謂允合,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雖另有竊盜案在偵查中,但尚未判決有罪,自當推定為無罪,且一般人為替子女覓得良好學校環境,皆會遷移困難」,或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係由承辦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具體情況審酌而指揮之,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抗告為無理,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蔡光治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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