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3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清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清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客運)之司機,負責駕駛大客車載送乘客之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1月2日晚上,駕駛統聯客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中路往惠來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58分許,行駛至該路與惠中七街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正欲直行穿越路口之際,其原應注意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蔡瀧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惠中七街由市○○○路往市○○○路方向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蔡瀧慶上開機車前車頭因而碰撞陳清雲上開大客車之左前車頭,蔡瀧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顱骨骨折合併出血、胸部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經送往林新醫院急救後,仍於101年11月3日3時48分許不治死亡。陳清雲於駕車肇事犯罪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陳清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件事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陳清雲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499號卷第3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查被告陳清雲除於81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外,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此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附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