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憲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憲文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頁第4、5行關於竊盜時間「19時10分許」應更正為「19時7分」。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 趙翌斐 於警詢之證述及Google地圖」。
二、核被告游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查,被告曾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後緩刑經撤銷,於民國99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所竊之物價值僅為新臺幣140元、告訴人於偵訊時表示不予追究、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卷宗第3頁受詢問人欄),及竊取便當之動機為裹腹充飢,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2年度偵字第15633號被告游憲文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西屯區潮洋里19鄰市○○○
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憲文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6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竊盜部分,於100年6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3日1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九九大賣場」前,趁趙翌斐進入該店內欲購物之際,徒手竊取趙翌斐掛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之鴨肉便當2個(價值14
0元),得手後即將便當開啟食用完畢。嗣趙翌斐發覺便當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賣場監視器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游憲文經傳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趙翌斐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張及翻拍自店家監視器畫面之照片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林弘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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