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原告 李玟瑤 被告 詹詠晴 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 律師
陳趙阿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民字第307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2,744,584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項),嗣於101年1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626,105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筆錄);繼於101年2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為請求金額為6,226,105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8頁正反面筆錄),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L5F-770」機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台中市○○區○○路3段與青海路2段之交岔路口停駛等待時,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並左轉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NQY-108」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致兩輛機車發生擦撞後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頸部損傷、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折斷裂等傷害,送醫治療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9,465元,㈡看護費用180,000元,㈢就醫之車資10,000元,㈣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4,976,640元,原告完整之勞動能力以每個月17,280元計算,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距離滿65歲強制退休尚有24年,因此,17,280元/月x12個月x24年=4,976,64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以上合計共6,226,105元。屢次請求被告賠償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26,105元,以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筆錄)。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初,曾打電話告知被告自己並未受傷,且被告曾拍攝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之行走照片,發現原告仍然可以行走自如,原告事後卻又主張自己頭頸部損傷嚴重,要求高額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殊不合理,被告質疑原告目前之頸椎傷勢與當初車禍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就所主張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976,640元部分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亦嫌過高,應予酌減。況且,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適合駕照而駕駛重型機車之疏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已請領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000元,自應從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筆錄)。
三、本院於10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筆錄):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99年1月19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為「L5F-770」之機
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48分許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交岔路口等待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欲左轉青海路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NQY-108」機車同路、同向直行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後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頸部損傷、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折斷裂等傷害。
⒉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致支出下列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賠
償責任(但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對賠償責任):
⑴醫療費用59,465元。
⑵看護費用180,000元。
⑶就醫車資10,000元。
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欲左轉青海路之疏失。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
⒈原告目前頸椎傷勢與當初車禍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或因
車禍受傷後頸椎支架治療不當所造成?⒉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4,976,640元(以24
年計算,每年12個月、每個月以17,280元計算,合計共4,976,640元)部分,有無理由,此又涉及:
⑴原告有無喪失勞動能力?如有,其喪失程度如何?⑵原告主張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時,以每個月17,280元計算
有無有理?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適當(原告事後
減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為1,000,000元)?⒋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
過失情形,是否可採?如屬可採,則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如何?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目前頸椎傷勢與當初車禍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或因車
禍受傷後頸椎支架治療不當所造成?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頸部損傷、腦震盪及右側顏面骨折斷裂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堪認屬實。被告雖又質疑原告目前頸椎之傷勢,並非本件車禍受傷所致,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在99年1月19日因本件車禍受傷送往 林新 醫院急診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2日出院,而於同年月28日因病情惡化再度於林新醫院住院治療,並於翌日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及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2月2日出院,並陸續至林新醫院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已據本院函林新醫院查明,有該醫院100年12月14日 林新法 人醫字第1000000590號函文暨檢送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以及另一「病歷資料-林新醫院」卷宗),並有原告提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自行提出原告於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頁、第124頁),可見,原告頸椎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雖經治療仍持續惡化,因此,尚不能僅憑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初仍可行動自如(見本院卷第117至123頁照),遽然推論原告目前之頸椎與本件車禍受傷必然無因果關係。另外,本院就本項爭執要點檢送原告在林新醫院之全部病歷資料函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亦認為「…參照檢附之林新醫院病歷紀錄,病患(指原告)99年1月19日住院診斷即為⒈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⒉臉部挫傷及擦傷,併右顴骨及下頷骨骨折,⒊頸部挫傷,⒋右肩部挫傷。病患復因上肢及肩部疼痛於
99年1月28日至林新醫院住院治療,詳見住院診治紀錄,入院時雙上肢及雙下肢肌力依林新醫院病歷記載,均為4+分,且有發麻之現象,患者之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報告及醫師之手術紀錄均記載此為第四及第五節頸椎椎間盤破裂導致軟骨疝脫壓迫神經所造成,因患者無頸椎疾患之紀錄及病史,故因外傷導致施行第四第五頸椎減壓及頸支架內融合術手術亦為合理治療。頸椎脊髓損害係中樞神經損傷,原有一定之治療療程及病程變化(依法律規定至少須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故合理判斷此為其病程,非因醫師手術所造成」等語,有該醫院101年1月20日院醫行字第10000138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益見,頸椎脊髓損害係中樞神經損傷,本有一定之治療療程及病程變化,原告目前之頸椎傷勢與本件車禍受傷間具有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另又提出蘋果日報100年6月14日A14版之剪報1紙(見本院卷第116頁),以該報紙報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指派之本件鑑定醫師 莊皓宇 曾涉及「喝花酒、性招待」等情,因而認為該鑑定報告不可採,惟上開報紙報導內容如果為真,則莊皓宇並非因本件鑑定報告涉及「喝花酒、性招待」之行為,尚無因此即否定其事後接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指派就本件委託鑑定事宜所作鑑定、甚或一切之醫療相關行為。況且,原告早於100年10月26日即已陳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頁),由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可知,原告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後,通常即由莊皓宇擔任其主治醫師,而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又曾分別於100年10月31日、100年12月9日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51、86頁),斷無不能知悉上開情形之可能性,而本院在101年1月10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協議簡化爭點後,曾請兩造對本院就本項爭點函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函文表示意見,兩造均一致陳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被告在上開鑑定報告出爐之前,既不曾表示反對,事後見鑑定意見不合己意始提出上述質疑,要不可採。本院基於上開理由,因而認為原告目前頸椎傷勢仍與本件車禍受傷具有無因果關係。
㈡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工作)損失4,976,640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雖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就本項爭點函請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患者(指原告)目前狀況日漸穩定,唯仍有頸椎術後活動度下降(活動角度仍小於10度),左側肢體乏力(左上肢3分緩慢進步,目前為4-至4+分,左下肢4分進步至4+分)左側肢體仍痙攣有阻力,平衡協調部分肢體失調導致行動遲滯,仍需持續扶仗行走。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評估,患者目前不宜粗重工作和劇烈運動,並需門診追蹤。左側肢體乏力、右上肢乏力、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故此患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評估,失能等級屬於第七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無法從事粗(誤載為租)重工作,但仍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該醫院101年1月20日院醫行字第1000013867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
被告在鑑定結果出爐後對於鑑定醫師之質疑,本院基於與前項爭點之相同理由,認為被告質疑並不可採。況且,本件原告先前曾因頸椎傷勢前往林新醫院治療,而林新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病患頸椎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頸椎受傷,雖經治療後,其頸椎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與現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項目」2-4、「失能等級」為第七級相符,可見原告原本完整之勞動能力已有所減損,。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洵屬可採。
⒉承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受傷情形,既經鑑定其失能
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失能等級為7級,參以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殘廢等級7級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9.21%計算。因此,應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減損之勞動能力之程度為69.21%。又原告主張其完整之勞動能力應以每月17,280元評計,因個人完整工作能力受損,本身即是一種損失,原告主張評計其工作能力之金額,並無逾越、抵觸目前最低基工資金額之情形,本院因而認為原告主張其完整之工作能力以每月17,280元評計,應堪採信。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33頁),於99年1月19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尚不足41歲,距離其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已超過24年。因此,原告請求此24年勞動能力損失,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完整之勞動能力應以每個月17,280元評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69.21%,因而每個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為11,959元(計算式:17,280元x69.21%=11,9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期間24年,計為288個月(計算式:24年x12個月=288個月),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部分損失之金額為2,259,741元【計算式:11,959元x188.00000000=2,259,7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8個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在2,259,741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㈢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闡釋甚明。
經查:本件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宏泰保險公司業務主任,每月薪資約1、2萬元,之前曾於他家保險公司擔任保險業務人員,每月薪資約4、5萬元,原告並未擁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而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之前在工業區上班,擔任工務助理,每月薪資約2萬多元,車禍發生後則為家庭主婦,並無擁有不動產、汽車等財產等情,已分別經兩造於本院10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卷,並為彼此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筆錄),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其經送醫治療後,目前仍有頸椎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失能狀態,以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事,因而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750,000元為適當。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委,被告方面固有「未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欲左轉青海路」之疏失(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⒊);然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曾先後送請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均一致認為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無適合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疏失,有各該鑑定意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且經本院提示原告並告以要旨,迭經原告表示「沒有意見」、「沒有」等語(見本院第92頁背面筆錄、第111頁筆錄),足見,原告亦自認自己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仍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無適合駕照駕駛重型機車之疏失。本院審酌兩造各自疏失情節,因而認為應依上開民法規定,減輕被告1/3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於交岔路口停車後、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並左轉往青海路方向行駛進入交岔路口之疏失,適與原告騎乘同向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機車發生擦撞倒地,致使原告身體受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9,465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就醫車資10,000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2,259,741元、精神慰撫金750,000元,以上合計共3,259,206元(計算式:59,465+180,000+10,000+2,259,741+750,000=3,259,206)。另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1/3賠償責任,減輕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賠償責任為2,172,804元【計算式:3,259,206x(1-1/3)=2,172,804】。另外,原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已請領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筆錄),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上開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0,000元,扣除後,被告所負賠償責任為1,472,804元(計算式:2,172,804-700,000=1,472,80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2,804元,以及自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不應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或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