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淳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淳富與告訴人 楊聖凱 係朋友關係。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7月24日為警查獲,經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調查時,告訴人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該警局,並委託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告訴人住處,返還予告訴人之父親 楊清水 。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車輛開走後,變易持有為所有,未將上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之父親楊清水,反將該車輛供己代步使用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請其父親楊清水與被告聯繫,而被告遲未返還上開車輛,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犯罪地,固包含行為地與結果地,然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為即成犯,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所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時,即構成犯罪,是侵占罪之犯罪地,非指行為人取得持有物之地點,亦與被害人之所在地無涉,而應以行為人係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作為判斷標準。
三、經查:㈠被告廖淳富之住所在苗栗縣○○鄉○○路○○○○號,居所在
苗栗縣○○鄉○○路○○號,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又本案係於102年2月2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0日桃檢秋雨102偵2270字第013057號函其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且繫屬時,被告並無於本院所轄監所在監在押情形,亦有被告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非本院所轄。
㈡再訊據被告廖淳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固坦承受車主楊聖
凱委託,於99年7月25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前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等情不諱(見他字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楊聖凱於偵查中指稱:伊於99年7月24日晚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接受調查時,以電話通知被告前來該警局,並委託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回告訴人住處(按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交給告訴人之父楊清水等語相符(見他字卷第2頁、第19頁),惟被告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楊聖凱要伊有空將車開回臺北交給他的家人,他的父親有打電話來問,伊有告知車子在伊這邊,後來隔二星期,亦有與楊聖凱之父親聯絡稱要借用這一台車,但後來於100年間,伊在苗栗南庄發生交通事故,該車撞毀了,伊與對方和解,對方賠償一輛相同的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311號卷第28至29頁),則本件倘成立犯罪,被告究在何處對於已在其持有中之物表現變易原持有之意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不明,自難逕以告訴人交付系爭自用小客車予被告之地點即認作係被告之侵占犯罪行為地。且檢察官起訴書中亦未載明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罪行地何在,而佐以被告陳稱:該車後來於苗栗南庄發生交通事故而毀損並業與對方和解等情,顯見被告持有、管領處分系爭自用小客車之地點,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㈢綜上所述,本案於繫屬時,被告之住居所均在苗栗縣,其所
在地亦非於本院所轄,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揆諸首揭說明,尚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廖珮伶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