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請人即被告 莊博超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6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2年1月22日
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至今已達3個多月,被告對本件相關案情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詳述販賣過程,配合釐清事實。又被告為初犯、生活單純,無任何逃亡管道,且有固定工作及居所、為獨子,雙親年邁,家中生活開銷全靠被告獨自扛起,實無可能遠走他方,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同居人於101年7月份時懷孕難產,導致女兒胎死腹中,因此事積欠親友大筆金額,經濟面臨崩潰,被告學歷不高,對於毒品認知不清,無法了解毒品對社會危害,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一切配合司法,並無逃避。如命被告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額,或限制住居,應足以擔保本案之追訴審判,並能兼顧家庭生活經營,以免被告長期脫離社會,造成家中雙親負擔。為此,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得以辦理女兒對年之忌法等語。
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多達11次,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3月21日執行羈押在案。
按法院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預期被告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蓋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參照)。況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計多達11次,另有1次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將來經認定有罪且被處以重刑之可能性甚高,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審酌被告反覆販賣第三級毒品,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衡諸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至於被告前揭所述家庭經濟負擔沉重及女兒不幸胎死腹中等節,固值同情,惟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且被告父母年齡均為50多歲,並非年邁而不足以自力營生,另有兩名已成年之女兒,亦可協助負擔家計,此有被告所提之戶口名簿1紙在卷可稽,應無被告所述須由其獨自扛起家中生活開銷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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