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頁第5行關於服用酒類地點「河南路
某工地」應補充為「河南路688號工地」;同頁第8行酒測時間補充為「晚上6時01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雖不構成累犯,惟仍不知警惕,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惟考量本件幸未致人受傷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詢卷宗第2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民股
102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被告 廖信喜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喜於民國101年10月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經本署101年度偵字第186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10月9日至102年10月8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詎不思警惕,復自102年8月22日晚間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5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路某工地飲用藥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於飲酒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5時35分許,廖信喜騎乘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向上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信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謝怡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何政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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