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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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0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意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68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厚鋪棉大方包壹件,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意婷(下稱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2月9日確定,於102年2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仿冒「CHANEL」商標之厚鋪棉大方包1件(詳100年度偵字第26869號卷第4頁,100年度保管字第609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
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686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86號駁回再議確定,102年2月8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之厚鋪棉大方包1件,係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之商品,係屬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