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 律師被告 林峻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訴字第3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之「刑事聲請交保狀」之狀首並未列明何人為聲請人,且狀末雖以被告林峻宇為具狀人,但僅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之用印,故應認本案之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徐曉萍律師,先予敘明。
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配合檢警製作筆錄,並
供出毒品來源,無任何隱匿掩飾,對犯罪事實亦已坦承不諱,且有固定住所,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另被告之父親 林志達 因憂心被告無法入眠,近日就診後始知罹患肝血管瘤,需被告照料,爰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共計4次,屬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其為規避將來重罪刑罰之執行,致妨害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大為增加,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社會公共利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2年2月8日執行羈押,嗣於同年5月8日裁定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按法院應否准許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
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本件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存卷足參,量刑非輕,實難認被告毫無畏罪逃亡之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參照)。況被告為警查獲之時,係獨自租屋在臺中市居住,並自承在101年11月中旬以前係借住朋友家裡(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顯然被告並無長期之固定住所,且未與父母同住,家庭制約力量較為薄弱,此亦增加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又被告自101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15、16日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合計達4次,有反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已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本案固已於102年5月3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為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羈押被告之理由仍然繼續存在。至於被告前揭所述其父親罹有疾病需人照料乙節,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其聲請。
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莊秋燕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