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交簡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5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除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外,尚於102年本案前因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2年8月19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9毫克、其於本件係屬第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5961號被告黃建成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1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02年10月1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19)日凌晨0時30分止,在桃園縣龜山鄉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年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行經桃園縣中壢市文中路2段與吉林北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檢察官李豫雙檢察官陳建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演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