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俊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3891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俊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主刑部分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3月確定,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4393號(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聲字第1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5號及94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書誤載為96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96年6月14日期滿,惟於96年6月8日經撤銷假釋(剩餘殘刑為有期徒刑4月6日),但所犯上開罪刑,因符合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因其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而無殘餘刑期,亦即剩餘殘刑因上開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赦免,視為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98年9月15、16日又犯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6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此觀該條例第2條規定意旨自明。又受刑人所犯數罪,犯罪時間倘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若其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罪刑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且該項定應執行刑裁定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具有法律上之實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402、488、543、7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假釋中視為減刑之人犯,其所犯數罪之執行完畢日期,自須俟法院就各該視為減刑之刑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並經檢察官指揮該裁定之執行後,始得確知。
三、經查,受刑人鍾俊明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4年7月11日確定;⑵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8月24日確定;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5年1月16日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5年1月16日確定。上開⑴、
⑵、⑶、⑷案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21號裁定將⑴、⑵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為4月又15日、1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又15日;將⑶、⑷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接續執行後,因其曾於96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6月14日期滿,惟於96年6月8日已撤銷假釋,原尚餘殘刑4月又6日,惟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無庸再執行殘刑,執行期滿日變更為96年7月16日(上開⑴至⑷案件,下稱前案)等情,此有上揭各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62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從而,受刑人於98年9月16日、同年9月1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既係於前案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均應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確定判決漏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可憑,則聲請人即檢察官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據以向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後,再核被告本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案件因與其他有罪確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本件犯行尚未經執行完畢或赦免,本院認聲請人即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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