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原告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仁康 訴訟代理人 徐健峰
黃文興 被告 賴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計算之利息,自逾期日即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6年8月27日止。本金及利息應自101年9月27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80期分期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年息1.37%加碼年息2.83%計算按期攤還本息,即借款期間之年利率係按4.2%計算,並同意隨原告調整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最後攤還本息之日為101年10月27日,尚有本金991,990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第6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1,990元,及自101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苗栗縣造橋鄉農會授信約定書、放出明細查詢在卷為憑。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陳添喜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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