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婚字第595號原告 邱月霞 被告 劉朝煌 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兩造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自80年5月離家出走,經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伊及子女,不顧家庭生計,行方不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有利伊者而為判決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2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進而主張:被告自80年5月間離家出走後迄未返家,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亦未扶養伊及子女等語,則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劉奕昌 到庭證稱:從小就和原告住在一起,已經有10幾、20幾年沒有見過父親,也不知父親為何不回家和原告、子女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7、7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且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考)。本件被告自80年5月起離家迄今,業如前述,是兩造分居已逾20年,子女多年未見父親即被告,可知被告確實多年未盡人夫、人父之義務,彼此間親情疏離;被告任令兩造分居之狀態在兩造婚姻關係中長期存續,顯見兩造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應認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之發生,須負全部過責,亦無疑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與被告離婚,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依上開規定審理後認屬有據,已如上述,則其另據同法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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