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實欄首起增加記載:「蔡瑞龍曾於民國94年間犯強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9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語,及在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增補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股
102年度偵字第13948號被告蔡瑞龍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7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2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大明中學前,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購得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嗣於同月20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前,為警實施臨檢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共1包(含袋重1.61公克,驗後淨重
1.247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瑞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61公克,驗後淨重1.2478公克)可資佐證。而前開扣案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102年5月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陰性反應,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於102年3月20日5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顯不足採。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7日
檢察官宋恭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沈坦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