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5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三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足以生損害於乙○○○、 黃英昌 、 林鐵村 。」應更正為「足以生損害於 黃錦珍 之繼承人乙○○○(林鐵村等人未據其提出告訴)」外,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毀壞之鐵門屬告訴人一人所有,原審認被告毀損犯行另足以生損害於黃英昌及林鐵村,其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又被告就本件毀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右揭時、地毀損工廠鐵門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代理人 陳孟萱 律師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係因無從進入工廠內拿取其置放於該工廠內之物品,因而心生不滿,駕駛自用小貨車,衝撞該工廠之鐵門,致該鐵門毀損破裂,足認被告當時確有毀損故意無訛,是以本件被告毀損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至於該工廠是否為被告與黃錦珍(已歿)、黃英昌、林鐵村四人合資所建,雙方有所爭執,惟被告堅稱此工廠為合資興建,且告訴代理人亦曾於偵查中陳稱該工廠是四人(黃英昌、黃錦珍、林鐵村、甲○○)出資,每人出資五萬元等語,故該工廠應為黃英昌、黃錦珍、林鐵村、甲○○四人所共有無訛。雖告訴代理人又稱後來因經營不善倒閉,黃錦珍各還他三人五萬元,後改名為明志公司,由黃錦珍獨自經營,因黃錦珍沒有更改負責人姓名,所以一直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被告否認黃錦珍有退還其五萬元,而告訴人又無收據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黃錦珍確有退還其他三人各五萬元,再參以該工廠後來改名為明志公司時,並未更改負責人,若黃錦珍確有退還被告五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黃錦珍當會變更負責人以釐清雙方之法律關係,此外又無該工廠之興建時之資金來源或產權證明資料等,而足以證明該工廠確係告訴人乙○○○一人所有,足認該工廠仍係四人所共有,是以本件並無從依告訴人所言即認定該工廠之鐵門確屬告訴人一人所有,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罰金三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並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