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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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三七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四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六號),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八七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約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路「全虹電子遊樂場」之廁所內等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外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再以過濾器過濾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約四至六天施用一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三六九之一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一公克);又於同年六月十一日,經警偵訊後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再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員生醫院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六號、第四四八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同年月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所採取之被告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各一紙、照片二幀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認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或前四日內某時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次,惟被告嗣後又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經警採驗其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被告亦坦承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是以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漏列部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二六號)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未及審酌被告嗣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而有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犯行部分而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一.一公克,並含其包裝之塑膠袋一個)為第二級毒品(其包裝之塑膠袋一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