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員 林簡易庭 九十四年度員交簡字第一0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飲酒後即就寢,於翌日上午八時醒來後隨即趕往上班地點,並未吃早餐及喝水,口腔仍留有前夜所喝威士忌之酒味,故警方當時所為之酒測並不準確;且伊之身體及大腦經過一整夜之充分休息後,已完全清醒,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虞;又伊目前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一萬九千餘元,仍需扶養父母,扣除日常開銷,實已所剩無幾,上訴人實無多餘資力額外負擔五十五日拘役之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又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而本件被告經測試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零點八七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而此酒精濃度測試係於車禍發生後之一小時左右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所測得,故並無如被告所辯係因其因早上剛醒來口腔仍留有前夜所喝威士忌之酒味,致酒測值偏高之情形;參以被告駕車與 賴居安 發生撞擊等情觀之,自難謂被告安全駕駛之能力,未受酒精之任何影響,是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聲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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