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少連偵字第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婷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拾貳包(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叁點零陸肆捌公克,純質淨重貳拾貳點捌壹零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婷芳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世紀帝國KTV前,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後,即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LV檳榔攤內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23.0648公克,純質淨重22.8
105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婷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潘耀傑許乾金 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2361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
㈣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驗餘合計淨重23.0648公克,純質淨重22.8105公克)。
三、核被告賴婷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非法持有之,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賴婷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一再表示悔悟,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均確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陽性反應(驗餘合計淨重23.0648公克,純質淨重22.8105公克),有該局104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42361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且因包裝袋12只與其上各該殘留之愷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愷他命而屬違禁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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