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3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李嘉仁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3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68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3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9月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月5日上午9時許,亦在同址以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是日中午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後經警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三證據名稱第2行原載「檢體編號K-00000000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K-0000000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李嘉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李嘉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惟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於其因同類案件於90年9月3日經刑之執行完畢後,已歷13餘年之久始再度違犯,可見其不僅深具刑罰之適應性,更非深陷、沈溺各該種毒品之人,可責性較輕,況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復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酌以案發時其職業為「救護車司機」,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末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為供犯該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對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係以摻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是以另扣案之2支注射針筒顯與本件之該次犯行無涉,於本件自不得諭知沒收,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