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49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二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所附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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