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4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智文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至聲請書雖另援引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惟本案並無該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聲請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妨害公務│├────────┼─────────────┼─────────────┼─────────────┤│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10月19日│103年9月9日│103年10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941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4號│103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104年度簡字第132號│104年度簡字第1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4年6月15日│104年8月24日│104年8月24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536號│104年度簡字第132號│104年度簡字第132號││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29日│104年9月21日│104年9月21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4147號。│││年度執字第11957號。│⒉編號2、3號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