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世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67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世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盧世晟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3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盧世晟所竊得之LED顯示器1臺,價值約為新臺幣7,
290元,此據告訴代理人 王竫凱 於警詢時陳明。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盧世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盧世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盜之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得不勞而獲之非分財物供己享用,非因窮困潦倒,饑寒交迫且屬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而謀生無著,無奈之餘始萌盜心,不具任何倫理、道德上之可宥性,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危險性低,又竊得財物之價值為7,29
0元,與失主「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之資力相較,對之造成之財損雖可稱輕微,惟被告前已曾屢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份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期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在家裡紡織廠幫忙驗布」,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