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8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孝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孝昇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證據補充記載:被告邱孝昇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 夏可恩 於警詢證述及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並補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及證物照片4張、監視器翻拍照15張在卷可憑。
㈡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其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欠朋友款項期限快到,一時想不到解決辦法而出此下策,致犯下本案,所為實有可議,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為研究所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程師(見106年度偵字第2760號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並酌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見本院106年度司小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於檢察官106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陳述:「(檢察官問:本件被告無前科,且已和解,是否同劾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我同意。」乙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被告已依調解筆錄匯款給付告訴人30000元,並同意讓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106年10月30日電話紀錄表),並依起訴書記載,偵查檢察官亦聲請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短期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第304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760號被告邱孝昇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孝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號OK便利商店海大門市,持自行在該便利商店「OKGO」機器列印之「藍星科技遊戲點數帳單」1張,放置於結帳櫃檯上佯稱欲結帳,惟未支付任何款項,以此詐術欲使店員夏可恩將遊戲點數交付,夏可恩發現後,詎邱孝昇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強力抓住夏可恩之右手而欲取回上開帳單,夏可恩試圖用力甩開邱孝昇之手後,邱孝昇隨即逃逸,夏可恩則在後追趕,因此受有左肘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撤回告訴)。
二、案經夏可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孝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可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5張、本署106年5月26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賠償,有和解書為憑,其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及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請予緩刑之宣告。
三、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28條強盜罪嫌,惟被告係因詐騙告訴人遭識破,急欲取回上開帳單,雙方因而發生拉扯,被告並未有何強取告訴人財物之舉,足證被告並無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告訴及報告意旨就此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另本件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並經記明筆錄,依法不得再予訴追,且上開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強制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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