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3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10號),本院受理後(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4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天賜於民國103年4月3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巿(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飲料,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龍潭鄉。迨同日晚間
8時21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
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103年12月27日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1月20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處罪刑在案確定,有該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情形,檢察官遂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向被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以及另一「桃園市○○區○○里○○○00號」之居所地址即被告前於警、偵訊時所陳報之北海公司宿舍地址送達,前者於104年4月29日寄存在該轄區派出所,後者則於同日寄存在該轄區派出所,固亦有送達證書2紙附於104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卷內可稽。惟查,執行檢察官係先發現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將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決正本乙份附於10
3年度緩字第1634號卷內(該卷未編頁碼),執行檢察官續調閱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實被告確有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上開罪之情形,乃於104年4月10日製作內部簽呈,意欲撤銷被告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長核章後,執行檢察官於104年4月15日為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進而向被告為上開送達。然執行檢察官附於上開卷內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54號判決正本即已載明被告之居所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樓」,是可見在執行檢察官為撤緩銷緩起訴處分前,被告之居所即已不在「桃園市○○區○○里○○○00號」,被告上開新之居所址雖未經被告向執行檢察官陳報,然亦已經為執行檢察官所查覺,是自應向被告新之居所址「桃園市○○區○○路○○○號1樓」送達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而非仍向上開舊之居所址為送達,再本院依職權函查,復據北海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回覆:本公司原地址為「桃園市○○區○○里○○○00號」,103年5月搬遷新址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被告於103年任職本公司,至104年8月5日(入監)執行等語。綜此,本件撤緩銷緩起訴處分書向被告上開舊之居所址為寄存送達之訴訟行為並非適法。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無法行使其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與未經撤銷無異,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本案之起訴程序容非適法,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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