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裕城上列聲請人因重利案件(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裕城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已於民國
105年5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5年9月5日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首先,關於緩刑之撤銷,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其次,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得」撤銷緩刑之情形,係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重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已於105年5月1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
5年6月22日故意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後案),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於105年9月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惟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犯之案件類型迥異,前案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後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且後案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亦未造成任何實害,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此外,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亦非相同,應屬偶發之單一事件,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再者,聲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上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參酌,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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