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光銓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82
2號、103年度偵字第2636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光銓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馮巧蓉 (經本院另行通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30日凌晨2時50分,先前往 許福光 位於桃園縣新屋鄉(現改制為桃園市新屋區,下同)新生五街40號住處欲行竊,為期能順利進入屋內,馮巧蓉竟以不明毒物塗於雞排上,再投餌於上址前庭院誘食許福光豢養成犬2隻,致該2成犬食用後中毒身亡後(涉犯毀損部份,業經告訴人許福光撤回毀損之告訴,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馮巧蓉與鍾光銓(未參與該竊盜犯行)一同前往上址,由馮巧蓉打開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許福光住處前庭園,以徒手方式竊取許福光所有之黑松樹1棵。馮巧蓉得手後,鍾光銓經馮巧蓉告知,始知悉馮巧蓉係進入上址行竊,詎鍾光銓明知該黑松樹係馮巧蓉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意而收受之,並將該樹放在○○○鄉○○○路○段○號渠住處內,嗣於
103年5月3日,方透過友人將該樹返還予許福光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福光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鍾光銓迭於檢察官偵查(見10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第73頁)、本院審理中(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均坦承不諱,並據馮巧蓉(見10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第53頁、第61頁)、被害人即證人許福光(見10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第5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等件在卷可憑(見10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第26頁至第33頁),足認其確有收受贓物之事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16日入監服刑,於100年5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0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述2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28日入監服刑,於102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馮巧蓉所交付之黑松樹係渠自被害人處所竊
取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至惡,且已將所竊得之黑松樹歸還被害人,已填補被害人部分損害(見103年度偵字第13822號卷第52頁),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