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3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秀麗(原名張淯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秀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秀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秀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0元折算壹日。│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4年2月10日│103年12月8日│103年8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046號│104年度偵字第2096號│103年度偵字第2173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99│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84│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35││實││號│號│號││審├──┼───────────┼───────────┼───────────┤││判決│104年3月26日│104年4月7日│104年8月2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4月22日│104年5月5日│104年9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是│是│是││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024號│104年度執字第7184號│104年度執字第13342號││├───────────┴───────────┤│││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0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