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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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現居台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至八十五初,陸續向原告借款經營奧迪芬美容事業
,並承諾每月攤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遂開具面額二萬元本票三十一張,發票日均為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到期日自同年六月八日起,按月到期一張,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但被告迄未償還,為此依據票據追索權請求右述本金及利息(見起訴狀、審卷第一二頁)。
三、證據:提出本票暨影本三十二張(原件已當庭發還)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三十一張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票款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給付票款事件,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五,繳納上訴費。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