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分人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八H一六八六九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 李孟珍 (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十五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業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以中市警交字第G八H一六八六九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不服舉發,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違規屬實,受處分人仍不服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覆仍認本案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八H一六八六九六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監理所依臺中市警察局函指該車所被拍之照片,前後輪雖已過停止線,但闖紅燈測速器原理係兩組感應線圈埋設於路面,其感應線圈電腦主機連接路口號誌之燈號,當紅燈亮起時,線圈啟動待命,如有車輛於紅燈時前輪壓過第一個線圈,其感應訊號即傳輸到電腦主機,當車輛前輪壓到第二個線圈即啟動拍攝違規事實,並對每台違規車輛拍攝乙張違規相片,兩張相片間格時間為一秒,根據相片之電腦顯影認為該車確於該時、地紅燈啟動一秒後闖紅燈駛越停止線進入路口,紅燈二秒時以時速四十二公里之速度逕予穿越路口闖紅燈無誤,故做出違規確定之裁處。然就第一張相片,本車右側車道二五三七-LD在本車車頭平行線前半台車身(約二公尺),第二張相片在路中央,兩車之前後距離亦相差半台車身,這表示本車與二五三七-LD車幾乎以相同速度行進中,同理可證二五三七-LD通過停止線時,本車必定在停止線後方約二公尺處,據警方函述,本車於紅燈一秒後闖紅燈越過停止線,二五三七-LD與本車速度又幾乎相同,所以二五三七-LD駛過停止線時,必定為紅燈零點八秒至零點九秒後啟動闖紅燈測速照相器之車輛也必為二五三七-LD車,而採證儀器為固定式,所以拍攝到之相片角度亦與現在相同,本車必未過停止線,這證明本車絕非在紅燈一秒後越過停止線,相片顯影所示R○一並非警察所述紅燈一秒後,而是本人申訴書中所指進入紅燈號誌之第一秒,本處採證儀器為闖紅燈測速照相器感應線圈設置乙組,其目的為測速無時無刻待命啟動中,其原理是測速器電腦根據兩個感應線圈的固定距離,車輪壓過第一個線圈與第二個線圈間格時間換算出車子行駛之速度,當速度超過速限時(車輪壓過第二個感應線圈)瞬間馬上拍攝違規相片,顯影呈現出違規車速,也就是V=?,當另有車壓到第一個感應線圈時,測速器又重新計算,闖紅燈照相啟動開關埋設於第一個感應線圈,當燈號轉為紅燈時啟動待命,車子駛越停止線壓到感應線圈時即被拍攝,其照片必為前輪壓在感應線圈上,後輪未過停止線,因前輪未壓到第二個感應線圈,測速器無法算出車速,所以相片在速度顯示為○○○○,第二張相片車子駛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即為闖紅燈無誤,若是未進入路口,則僅以紅燈越線罰之。闖紅燈照相之原理若如警察所述,車輪壓過第二個感應線圈時才會拍攝相片,那車輪壓過第二個感應線圈時車速亦已算出,第一張相片之顯影在速度上必會呈現出V=四二(時速四十二公里)但照片呈現為○○○○,這表示啟動照相器設備是本車後輪,警察所述之原理不合邏輯。機器不知本車前輪在黃燈時已過停止線,後輪在紅燈時壓到第一個感應線圈時,當然啟動拍照,此種照片是無法當為闖紅燈舉發之物證,理應刪除,因越線與否在任何競賽與駕駛考照時,都以第一個輪胎做為基準。舉發單位之承辦人員,僅係處理行政工作,對於採證儀器之安裝及原理根本不了解,函覆監理所未提供任何闖紅燈測速器之證明文件,胡亂陳述採證儀器之原理,似是而非,陳述內容又不合邏輯,經不起科學驗證,監理所僅依舉發單位之意見及主張對本人申訴之內容置之不理,隻字未提就做出違規確定之裁處,實難令人接受,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者,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李孟珍」,又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所載受處分人亦係「李孟珍」,而聲明異議人卻為「甲○○」等情,有上開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相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中監違字第裁六○─G八H一六八六九六號裁決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中監自字第○九七○○五○七四八號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甲○○聲明異議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甚明。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自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